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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金融行业监管动态跟踪系列,旨在阐述2026年2月国内金融监管的最新资讯。我们持续关注金融行业法规政策变化,提供整体概览及重点提示,协助金融机构了解和有效应对,以持续优化合规管理效率和效果。
重点法规提示
中国证监会印发《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33号】)
致同提示
2026年2月24日,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布《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33号】,以下简称233号文),其上位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核心目的是压实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信息披露责任,规范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行为,提高私募基金运作透明度,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233号文与此前金融监督总局2025年12月正式发布的《银行保险机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同步,将于2026年9月1日施行,共同助力提升市场资管产品的信息披露规范性。全文共七章四十四条,在披露义务主体、披露内容、披露频率及时间、监督管理等方面提供了明确的法规指引要求。核心内容包括: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及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的私募基金销售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因委托私募基金销售机构披露信息而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
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定期出具基金托管人报告、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财务情况等信息及时进行复核审查并出具意见。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头寸、基金净值等信息及时进行复核审查,并向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者电子确认。
实务中,托管人在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中的责任义务以及复核工作如何实质性执行为常见讨论和争议问题之一,托管人话语权及复核工作的执行能力相对较弱,233号文对托管人在信息披露的复核责任进行了明确和强化。
(二)信息披露基本原则:监管强制要求与合同约定的结合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来自:(1)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2)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托管协议约定。信息披露应以投资者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三)定期报告披露:分类型明确监管要求,底层资产需穿透
233号文对私募投资基金季度、半年度及年度报告披露内容、频率和时间提供了具体指导,且区分私募证券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进行差异化要求。
对报告期末投资资产的披露要求包括资产类别、金额、比例等情况。投资股票资产的,还应当披露按行业分类的股票投资组合金额及占比;投资债券资产的,还应当披露按评级分类的债券投资组合金额及占比;投资衍生品资产的,还应当披露衍生品资产的类别、金额、挂钩资产类别等情况。
投向其他私募基金或者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除外)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披露投资资产情况时,还应当披露投资路径、穿透后的投资资产情况。私募基金管理人按照规定穿透披露时,被投资的私募基金、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除外)、特殊目的载体应当予以配合。
实务中,嵌套投资大量存在,通常会导致上层管理人的信息披露成本较高,投资者的知情权较难保障,233号对被投资私募基金及资管产品管理人的义务明确为解决这一痛点提供了法规依据。
(四)临时报告:主要投资标的出现重大不利情形的需及时披露
私募基金发生重大事件,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编制临时报告,并在该事项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披露。重大事件包括主要投资标的出现重大不利情形,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临时报告中同时向投资者说明有关原因,并进行风险提示。
(五)禁止性红线
向投资者披露信息不得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最大亏损;不得公开披露或者变相公开披露;不得夸大或者片面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经理或者私募基金的过往业绩;不得恶意诋毁、贬低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其他私募基金等。
(六)外部审计要求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1)主要投向流动性受限资产的;(2)主要投向衍生品资产的;(3)主要投向境外资产(直接投资于境外标准化资产的除外)的;(4)主要投向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的;(5)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管理规模较大且自然人投资者较多的,以及存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创业投资基金年度报告,披露的内容、时间和审计要求按照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要求执行。
金融法规汇总目录(2026年02月新发布及修订)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6年第2号)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促进银行保险机构依法持证经营,金融监管总局修订发布了《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办法》共三十二条,坚持金融特许经营、持证经营原则,适应金融监管实际需要,进一步规范、调整许可证分类及适用对象,压实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主体责任,加强许可证合规管理,坚持过罚相当原则,细化完善有关行政处罚标准,同时规范、优化工作流程,加强工作程序衔接。
《关于做好帮扶小额信贷工作的通知》(金发〔2026〕2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构建过渡期后常态化金融支持机制,精准支持农村有帮扶需求的人口发展生产、增加收入,助力乡村全面振兴,2026年2月24日,金融监管总局、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关于做好帮扶小额信贷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明确了帮扶小额信贷的支持对象、期限、金额、利率和贴息方式等政策要点,旨在过渡期后延续金融财政协同有益经验,继续为符合条件的群体增收致富提供专属金融支持。相比脱贫人口小额信贷,帮扶小额信贷的支持对象从建档立卡脱贫人口调整为农村地区有帮扶需求的人口,贷款金额也从5万元提高到10万元。
同时,《通知》要求银行完善专业化经营机制,加大内部资源倾斜力度,改进信贷管理流程;健全风险防控机制,提升贷款发放精准性,强化贷后管理。《通知》还从监管政策、货币信贷政策、财政政策、信息共享共用等四方面,对支持政策协同机制作了优化。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33号】)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金融监管的工作部署,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24〕10号)、《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私募条例》)有关规定,规范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证监会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办法》压实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信息披露责任,规范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行为,有利于提高私募基金运作透明度,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办法》共七章四十四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总则。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及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向投资者披露信息的原则要求。二是信息披露基本要求。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信息披露内容、渠道、方式、频率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自愿信息披露要求。明确私募基金托管人履行与托管业务有关的信息披露职责,以及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财务情况等信息复核审查的要求。明确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最大亏损、公开披露或者变相公开披露等信息披露禁止性行为。三是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和清算报告。明确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定期报告类型和具体内容。明确私募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时,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编制临时报告,并向投资者披露。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及时向投资者披露清算公告、清算报告以及与清算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相关信息。四是信息披露事务管理。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配合义务。明确加强未公开信息管理、资料保存等要求。五是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明确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信息披露活动及相关服务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行政监管措施,依照《私募条例》等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等相关风险的通知》(银发〔2026〕42号)
近期,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RWA)代币化相关投机炒作活动时有发生,扰乱经济金融秩序,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为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风险,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规定,经与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达成一致,并经国务院同意,作出有关通知。
《关于统筹建立常态化金融支持机制助力防止返贫致贫和乡村全面振兴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统筹建立常态化防止返贫致贫机制促进乡村全面振兴的意见》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锚定农业农村现代化扎实推进乡村全面振兴的意见》部署要求,深入学习运用“千万工程”经验,加快构建过渡期后常态化金融帮扶机制,持续提升金融支持的力度、精度和实效,扎实推进乡村全面振兴,推动城乡融合发展。2026年2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农业农村部联合发布《关于统筹建立常态化金融支持机制助力防止返贫致贫和乡村全面振兴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提出,要健全重点人群开发式金融帮扶长效机制,调整优化脱贫人口小额信贷,完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政策,常态化支持防止返贫致贫对象发展。发挥金融助力产业帮扶带动作用,鼓励金融机构开发特色优势产业贷款,有条件的地区可提高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建立分层分类的欠发达地区金融支持机制,坚持新增金融资金优先满足、新增金融服务优先布设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加大对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疆地区等区域的金融资源倾斜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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